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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視作品中表演者的權利范圍界定

發(fā)布日期:2014-08-07            來源 : 上海知識產權研究所

影視作品中表演者的權利范圍界定——高健訴梅賽德斯-奔馳(中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侵害表演者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北京市朝陽區(qū)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148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案號:北京市三中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03453號民事判決書
  【判決要點】
  影視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有權單獨行使該作品的權利。該作品中的表演者在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人身性權利的同時,僅享有依據合同獲得報酬的權利,而不再享有其他經濟權利,無權對其在廣告片中的表演單獨主張表演者權。如果制片者超出與表演者約定的范圍使用作品,表演者也只能通過合同法進行救濟,不應據此主張表演者權受到侵害。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5日,奔馳銷售公司與天聯(lián)廣告公司之間達成協(xié)議并約定:基于協(xié)議內容產生的所有工作產品獨屬奔馳銷售公司所有。同年7月8日,天聯(lián)廣告公司與千鼎廣告公司之間訂立合同并約定:天聯(lián)廣告公司委托千鼎廣告公司制作“星睿認證二手車《信&易篇》”;廣告片之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歸千鼎廣告公司,著作權中的發(fā)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歸屬天聯(lián)廣告公司。為制作上述廣告片,千鼎廣告公司金童子燁公司達成協(xié)議,約定千鼎廣告公司聘請金童子燁公司代理模特高健擔任奔馳汽車影視短片拍攝的模特。此后,千鼎廣告公司將制作完成的廣告片提供給天聯(lián)廣告公司,天聯(lián)廣告公司又將該廣告片提供給奔馳銷售公司使用。該廣告片是以凸顯奔馳汽車品質為主題的汽車宣傳廣告,通過畫面、聲音以及音樂的結合表達了一定的故事情節(jié)。高健系上述廣告片的主要演員。
  2012年底,上訴人(一審原告)高健發(fā)現(xiàn)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奔馳銷售公司在其官方網站、汽車展銷會上以及下屬的4S店內使用了其曾經試鏡的廣告片。故此,高健以其表演者權受到侵犯為由,將奔馳銷售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
  從涉案廣告片的內容上看,該廣告片是以一定的腳本為基礎,通過畫面與聲音的銜接共同表達特定的主題內容,具有較高的獨創(chuàng)性,屬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根據上述規(guī)定,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整體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有權單獨行使該作品的權利。就本案而言,涉案廣告片系奔馳銷售公司委托天聯(lián)廣告公司制作,天聯(lián)廣告公司又轉委托千鼎廣告公司制作,該廣告片屬于委托作品。按照上述主體相互之間的協(xié)議,可以認定奔馳銷售公司系涉案廣告片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該廣告片的著作財產權益,并有權自主使用該廣告片。
  雖然涉案廣告片中包含了高健作為演員的表演,但其參與涉案廣告片的表演系帶有勞務性質的履約行為,其為涉案廣告片拍攝所進行的表演屬于涉案廣告片的一部分內容,并且與聲音、場景畫面相結合形成了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即涉案廣告片。在涉案廣告片的整體著作權依法歸屬于制片者的情況下,高健作為該作品中的表演者,其所從事表演部分的權利已經被吸收,其在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護其形象不受歪曲等人身性權利的同時,僅享有依據合同獲得報酬的權利,而不再享有其他經濟權利,無權對其在廣告片中的表演單獨主張表演者權。并且,參演涉案廣告片征得了高健本人同意,具體負責涉案廣告片拍攝的千鼎廣告公司已經向代表高健的經紀公司支付了報酬,雙方也未對高健基于其表演的權益作另行約定。因此,奔馳銷售公司使用涉案廣告片的行為并沒有侵犯高健的表演者權。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核心焦點問題是上訴人高健可否就涉案廣告片單獨主張表演者權。
  鑒于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涉案廣告片是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因此,本案首先需要明確的法律問題是表演者可否就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單獨主張表演者權。表演者權在著作權法意義上是一種鄰接權,是表演者作為作品的傳播者因表演他人作品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在著作權與鄰接權的保護上,著作權法保護的重心是著作權,對鄰接權的保護不能超越著作權。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方法,既然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相關作者都不能對該作品行使復制權、發(fā)行權等專有權,表演者當然也不應有權行使上述權利。
  本案中,上訴人高健作為模特依據千鼎廣告公司與金童子燁公司簽訂的《奔馳汽車影視短片模特合約》的約定拍攝了涉案廣告片,其作為演員根據廣告創(chuàng)意的腳本將自己的表演行為融入到聲音、場景畫面中,通過導演的拍攝形成了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一種獨立的作品形式,而該作品的著作權應歸制片人享有。因此,高健作為出演該作品的演員不能再單獨行使復制、發(fā)行等專有權利。
  鑒于表演者有權通過與制片者簽訂合同的形式來獲得報酬,本案中上訴人高健的獲得報酬的權利可以通過合同的形式來實現(xiàn)。事實上,高健在進行涉案廣告片拍攝時是基于《奔馳汽車影視短片模特合約》中約定,且已經通過金童子燁公司從千鼎廣告公司處獲得了報酬。雖然在該合同中僅約定使用時限為一年,但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到期后甲方繼續(xù)使用乙方上述模特所拍攝的作品時,甲方支付給乙方的續(xù)約費用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如果出現(xiàn)千鼎廣告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繼續(xù)使用涉案廣告片的行為,就續(xù)約費用事宜應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如果產生爭議也應通過合同進行解決。鑒于表演者高健無權單獨就涉案廣告片主張表演者權,即便被上訴人確實存在超出原合同約定的時間期限使用涉案廣告片的行為,其亦不應成為本案表演者權受到侵害的依據,如其認為因此受到了損失,可以通過相應的合同進行救濟。
  據此,一審法院的判決正確,予以維持。

浙公網安備 33010602011837號